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情况下的索赔人

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情况下的索赔人


发布日期: 2016-10-24 更新日期: 2016-12-13 编辑:zhangxiang 浏览次数: 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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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车主 一般来说,机动车肇事,便由机动车所有人为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即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购买机动车后使用必须办理车辆登记,以便于日常管理。所以通常来说,车主就是交通登记机关所登记...

(一)车主

一般来说,机动车肇事,便由机动车所有人为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即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购买机动车后使用必须办理车辆登记,以便于日常管理。所以通常来说,车主就是交通登记机关所登记的车主,但实际中因为车主个人原因或者过户不及时等,也存在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由谁来作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人?在以下的特殊赔偿义务人的部分会具体分析到。

(二)肇事者

通常,在车主与机动车驾驶人一致的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责任在机动车,肇事者也就是车主即赔偿义务人。但现实中,车主和机动车驾驶人分离的情况比比皆是,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通常要对自己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负责,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但是否在此情况下车主就无须负责了呢?不一定,需要依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来认定谁是赔偿责任的主体。此时,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认定标准应当是运行利益的归属。也就是说,肇事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运行对谁有利,就由谁来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此,对运行利益应当作广义的解释,该利益不限于因机动车自身运行而产生的利益,还应当包括借贷租赁,交易往来上的客户服务,为出租车公司职员的休闲而将机动车借出等间接的利益。因为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目的是将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所导致的损害从受害人处转移给特定的人承担,转移的根据是民法学说上的报偿理论和危险控制理论,也就是说,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人虽可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驾驶运行机动车来追求和实现自身利益,但是如果同时损害导他人利益时,则应负担他人的损失。让实现自己利益的人同时负担他人因此所受的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性原理。同时,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是机动车本身的性能决定的,即便运行控制人(即驾驶员)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发生,所以运行控制人不是危险控制人,运行受益人才是危险控制人。此外,运行受益人可以通过保险、价格等方式分散交通事故所致之损害的一部分危险。

(三)保险公司

交通事故的赔偿一般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我国机动车都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应当由其他主体承担。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施行以来,我国与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相关的保险有交通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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